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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兰州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区各园区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新区各国有集团公司,省属驻区各单位:
《兰州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兰州新区2022年第37次管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兰州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2年10月31日
兰州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和《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各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级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镇政府(中心社区)主要负责人为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章 各级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共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定期在召开的管理委员会会议上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二)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带队检查一次消防工作,分管负责人至少每季度或重大节庆、安保等重要时段带队检查一次消防工作,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成立兰州新区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
(五)将消防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地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提升消防救援人员福利待遇、建立消防网格员工作激励机制,全面落实优抚优待政策;
(六)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要素应急处置演练。督促所属部门、各园区及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形势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按照规定建立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完善专业化消防队伍建设,强化人员、装备配备;
(九)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积极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加强应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县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要求,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成立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 位联席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
(四)将消防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形势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镇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规范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各级网格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保障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综合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加强对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群租房的消防安全治理,做好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中心社区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职责。
第三章 新区各级管理委员会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本级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管理委员会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管理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监督管理消防工作,指导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工作,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三)负责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四)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管理委员会;拟责令停产停业的,报请本级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六)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行业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等职责;对验收备案抽查的有关情况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三)指导城市供水、热力、园林、市容绿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等安全运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业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五)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时同步审查建筑周边消防车通道;对老旧住宅小区实施改造时应满足原有消防车通行要求;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六)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地产市场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七)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八)负责对房屋外保温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和电动自行车、电器设备等电器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违法违规生产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不合格消防产品做好源头监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消防安全管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依据工作职责承担在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协助封闭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严格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公安部门应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四)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环节实施安全监管;
(五)对相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经济发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支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实施;
(二)将市政消火栓建设投资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项目手续时应严格审查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
(三)指导督促能源行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能源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教体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学校、幼儿园及校外教育培训行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将消防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纳入学生军训安排,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师资力量培训;
(三)组织协调灾害事故处置所涉及的在校学生疏导、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老服务、特困供养、儿童福利、未成年人保护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殡葬服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他民政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加强对社会消防公益组织、消防志愿队伍建设等工作的扶持指导;
(三)督促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四)按照法定程序审核消防安全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编制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预留消防站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商务和文化旅游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和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文化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美术馆、体育类场馆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三)监督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旅游民宿、星级农家乐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配合有关主办单位和活动主办方,加强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依法指导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消防安全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卫生健康单位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
第二十二条 科技发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各级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三)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负责落实地方消防经费保障责任,将消防救援队伍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林水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理、火灾早期扑救等工作并督促检查;
(二)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电公司、电信运营单位应确保消防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等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其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及整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六)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能力;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工作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七)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八)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鼓励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十)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单位的各类信息准确录入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落实“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制度;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每两小时应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四)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
(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和预案整体演练,每季度组织一次部门、岗位分预案演练,确保单位每名员工每年参加一次演练;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备防毒面具、应急逃生设施和疏散引导器材设备;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评估,每年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石油化工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成立工艺应急处置专家小组和工艺处置队,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二)根据本企业火灾危险性,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三)在危险场所和部位张贴安全标签、标识;
(四)公示危险化学品名录、数量、分布、性质和日常储量变化情况,常备灭火救援时需要的企业总平面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五)依法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石油化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选址、建设消防站,配齐人员、装备,并规范执勤训练管理;
(六)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中心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引导群众规范用火用电、安全祭扫;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加强对农业收获期秸秆焚烧的管控措施,对因放火烧荒导致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严格管控群众燃放烟花爆竹及孔明灯,防止由此引发林火、山火;
(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个体工商户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障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的所有、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审验制度,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与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兰州新区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所属工作部门、各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
(二)各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所属工作部门、各镇(中心社区)签订;
(三)各镇(中心社区)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订。
第三十八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所在园区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省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兰州新区各园区、各部门、各单位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未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书主要工作任务的;
(二)不执行上级或消防安全委员会挂牌督办工作指令的;
(三)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履职不到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发展的;
(四)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事故或火灾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火灾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六)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各部门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实行年度消防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第四十条 各级、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不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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