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
- 成文日期:2022-10-20
- 标 题: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兰州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新政发〔2022〕16号
- 发布日期:2022-11-17
- 主 题 词: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兰州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尊龙网平台
日期:2022/10/20/ 11:56 来源: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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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各园区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新区各国有集团公司,省属驻区各单位:
《兰州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兰州新区2022年第36次管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0月20日
兰州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新区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经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三类。
公共停车场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待建土地及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含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停车位(含与人行道相连的敞开式停车位)。
第四条 成立兰州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组长为新区管委会分管建设交通工作的副主任,负责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决策重大问题,加快推进新区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督促各园区、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牵头单位为兰州新区建设交通部门,各园区在各自辖区内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新区公安、机场公安、自然资源、经发、财政、市场监管、科技、税务、审计、应急、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协同共治、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差别供给、需求调控、价格引导、信息驱动、资源共享的原则;坚持节约利用资源,符合城市道路安全畅通,运用政策法规和价格手段调节停车资源等措施,降低核心城区停车需求压力,畅通城市交通秩序。
第六条 为有效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对不同车型的机动车在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的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经发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区建设交通部门应会同新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各园区,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将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兰州新区道路与交通工程专项规划,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新区建设交通部门根据省、新区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停车场专项规划,综合考虑新区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停车服务能力,不断完善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新区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完善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时,应充分考量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建需求,逐步明确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
第九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城市公交枢纽、首末站、城市公共交通换乘中心、城市出入口、大中型商贸或公共活动场所,应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或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满足电动汽车推广使用。因地制宜提高生态停车场建设比例,探索新型停车场建设模式。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的同时增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就近增建或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按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新区自然资源部门应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需要。不能满足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划设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任何人不得擅自划设停车位进行管理及收费。若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划设停车位的,属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经业主同意,由物业管理单位向园区申请,园区审核后,符合条件的,施划为临时停车场;属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园区征求新区建设交通部门意见后,施划为临时停车场,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在不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经园区同意,向兰州新区建设交通部门备案后,土地权属单位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五条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已改变用途的,应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所在园区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十六条 新区、园区通过多种措施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地下停车场;
(三)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场;
(四)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五)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将专用停车场面向社会开放,实施错时停车服务;
(六)鼓励企业高标准开展门前绿化“四包”(包建设、包管护、包卫生、包秩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方式,由绿化带改造的生态停车位在不影响城市形象、人行及消防等通道的前提下,由企业管理,对外开放使用,取得合理收益补偿建设管理成本。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参照甘肃省及兰州市有关政策享受相应优惠。
第十七条 兰州新区科技、建设交通、公安机关会同各园区加快新区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建设,依托智慧停车平台进行日常化管理。开发移动终端智能化停车服务应用,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服务功能集成,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新区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与新区新型智慧城市实现互联互通。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按时限完成信息数据采集、停车诱导、电子收费等综合开发利用,并将其停车信息接入新区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
接驳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的经营性停车场应按照信息化管理要求,实时上传停车场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新区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应为公众优先提供附近区域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智能化停车诱导服务。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各园区负责实施,且必须按一定比例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面向公众开放的停车场配备免费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要求配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按规定向园区申请登记,由园区向新区公安(机场公安)机关和新区建设交通部门提交备案资料,登记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红线图;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五)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等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注销的,应按规定向园区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园区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新区公安(机场公安)机关和新区建设交通部门变更备案材料,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同时向社会公告。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申请登记备案的,需提供前款除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停车类型、价格管理方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办法、监督电话等内容;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利用或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交易等经营活动;
(八)确保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
(九)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不公示相关内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缴,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有特殊原因需暂停使用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报所在园区同意,由园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新区公安(机场公安)机关和新区建设交通部门备案,并在停止使用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经发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六)爱护停车场周边环境卫生,不乱丢、乱踩、乱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发部门制定。停车场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持新区公安(机场公安)机关和新区建设交通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到经发部门办理价格认定手续。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军警、救护车辆免收停车费;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以及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免收停车费的,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本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可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面向社会机动车实行错时停车服务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在明显位置公示错时时段,机动车驾驶人应按约定的服务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未能驶离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予以解决。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时停车场面向社会机动车提供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收取停车费的,还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由工程隶属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使用单位对外出租,租赁期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优先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居民住宅区内的人防停车位应优先满足本住宅区内业主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住宅小区居民共有的配建停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停车位所有者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采取垄断性专营车位出售,要在协商的基础上向小区住户实行经营性停车开放,具体收费标准可参照经发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公共道路资源,在不影响机动车、行人交通通行等条件下,由园区申请,报新区公安(机场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指导所在园区设置和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依据管理需要设定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要体现其公共、便民、临时的属性,鼓励夜间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免费停放。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三十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辖区居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按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禁止停车,违反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主路;
(二)消防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无障碍通道;
(三)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四)距离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路段;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路段;
(七)公共汽车站30米以内的路段;
(八)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区公安(机场公安)机关应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确需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为促进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发展,利用价格手段,调控核心区交通流量,减缓道路拥堵,核心区道路上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园区具体负责。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道路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若实行收费管理,经园区同意后,由园区依法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向新区公安(机场公安)机关和新区建设交通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七日后方可实行收费管理。
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申请备案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注道路名称、划设停车泊位数量、设置停车标志、允许停车时段、准停车型等内容,经命名的道路临时停车(场)平面图;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所在园区设置和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经发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按“先到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
(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八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按公安机关的要求,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交纳停车费用。
第四十条 道路上依法划设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新区公安(机场公安)机关可根据社会公众的停车需求量及管理需要设定停车时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长时间占用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停车。
第四十一条 各园区可根据实际逐步将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纳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平台。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非经园区划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机关单位、住宅小区等门前公共区域场地自行划设停车泊位并开展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委监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兰州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发〔2020〕6号)同时废止。